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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5章 老孟的辩护(第1页)

宇文东见孟广达如此,知道他又要开始“授课”了。他真怕法官听的闹心,直接打断他,要求简明扼要他的发表辩护意见。

据说在刚执业之时,孟广达就犯过这毛病,被小法官好一顿训斥,那次搞的孟广达非常没有面子,当事人对他的意见也挺大。

此后虽然孟广达进行了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辩护风格改善了很多,也更加接地气,但是他骨子里的那股文人之风却始终都在,只不过更加的内敛了。

孟广达停顿了下,继续发表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张汗向销赃犯闫云哲收购杨祖刚等人的所盗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理由如下:

一、在盗窃行为实施前,被告人张汗与杨祖刚等人不存在通谋的情况。

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且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同意参与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这种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前(事前通谋)。

换句话说,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共同犯罪人已经就犯意的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具体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等犯罪内容进行了意思沟通。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述答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答复的精神也可用于认定销赃犯与盗窃犯的‘事前通谋’。

也就是说,如果销赃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与盗窃实行犯进行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处。

本案中,张汗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前,从未与杨祖刚等人就收购赃物一事有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事前联系。

闫云哲联系张汗收购赃物电缆,是因为其手中资金不足,无法收购全部赃物,所以才临时起意联系的被告人张汗,闫云哲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及其过程中,均不知道张汗向闫云哲收购其所盗电缆之事。

所以,张汗与闫云哲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电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张汗与杨祖刚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

另外,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汗就收购赃物一事,与杨祖刚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

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汗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杨祖刚等人有过任何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张汗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汗的行为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或犯罪时提供了帮助,这是成立帮助犯的时限要求。一般来说帮助犯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心理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被告人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

第二种是物理帮助,主要指为被告人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本案中,被告人杨祖刚等人是现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被告人闫云哲、张汗未到盗窃现场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所以闫云哲和张汗不是本案的实行犯。

在被告人闫云哲联系张汗时,张汗已明确得知其即将收购的赃物是电缆。因此,张汗在收购赃物前,已经认识到有人将要实施盗窃行为。

由此可见,在张汗收购赃物之前,杨祖刚等人盗窃的犯罪决意在此之前早已形成,张汗的行为对此决意并不产生任何心理帮助作用。

杨祖刚等在盗窃前以及盗窃中,均不知道张汗准备购买赃物的事,张汗的行为也没有使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产生一定心理上的鼓励。

由上可知,张汗在本案中没有对杨祖刚等实行犯实施心理帮助行为。

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张汗并没有到盗窃现场,也没有为他们提供作案工具或创造犯罪条件。

张汗携带现金到交易现场向闫云哲收购赃物时,杨祖刚等人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既遂)。张汗携带现金向闫云哲收购赃物的行为,发生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得手并将赃物转移后,故该行为不属于对杨祖刚等人盗窃行为的帮助行为。

有鉴于此,张汗在本案中也没有对杨祖刚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物理上的帮助。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汗没有与杨祖刚等人事前通谋,在杨祖刚等人盗窃过程中,张汗主观上也没有帮助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既没有实施心理帮助,也没有实施物理帮助。张汗收购赃物的行为也不是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而是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故其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盗窃共犯。

虽然被告人张汗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是其明知是杨祖刚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张汗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鉴于被告人张汗归案后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汗判处缓刑。完毕。”孟广达说的口干舌燥,也不知道法官能不能采纳。

……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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